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蔡銘豈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0(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弄00之0號
李素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第30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李素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蔡銘豈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詎李蔡銘豈與「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致電 游美鳳 ,向游美鳳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已協助報案云云,復冒充員警、檢察官身分,續向游美鳳誆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銀行款項提領上繳作為公證資金,始能免予羈押云云,致游美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領8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220巷48號轉角處等候交款。李蔡銘豈則依「魚」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前往上址轉角處,向游美鳳收取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游美鳳收存。李蔡銘豈取得前開贓款後,旋放置在附近巷弄地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李素惠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加入 邱瑞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彌敦道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魚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詎李素惠與邱瑞祥、「魚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7時28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高寀緁 ,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先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寀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萬3,01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旋由李素惠依邱瑞祥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持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重慶分行之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轉交予陪同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游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李素惠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鳳,暨證人即被害人高寀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558號偵查卷(下稱偵1558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3097卷)第31至32頁】,復有告訴人游美鳳提供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寀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北港南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1558卷第41至54頁;偵3097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李蔡銘豈持以詐欺告訴人游美鳳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文件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清查法院公證款,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上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自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李蔡銘豈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雖僅為取款車手,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並取款之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
(四)被告李蔡銘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叫伊做事情的是 黃志偉 ,群組裡還有代號叫「 小安 」之人,另外還有一個高高胖胖的人也有叫伊去拿東西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882號卷第78頁);另本件參與對被害人高寀緁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邱瑞祥、「魚住」、擔任收水工作之女子等人,是被告李蔡銘豈、李素惠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李蔡銘豈收取告訴人游美鳳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李素惠提領被害人高寀緁遭詐欺之款項後,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美鳳、被害人高寀緁,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拿取或提領贓款,並轉交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李蔡銘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予以補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李蔡銘豈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蔡銘豈與「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蔡銘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六)核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素惠與邱瑞祥、「魚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素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李素惠係擔任車手,聽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約定可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高寀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存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李素惠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素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等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李蔡銘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1558卷第7頁),被告李素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3097卷第11頁),另考量告訴人游美鳳、被害人高寀緁所受損失、被告李蔡銘豈未與告訴人游美鳳達成和解、被告 李素惠業 與被害人高寀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且被害人高寀緁同意法院就被告李素惠之犯行從輕量刑及被告李素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李蔡銘豈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游美鳳收執,已非屬被告李蔡銘豈與共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公文書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李蔡銘豈於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迄110年10月12日止,僅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詳偵1558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游美鳳拿取款項那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李蔡銘豈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於110年9月3日依指示收取被害人 蔡淑滿 交付之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考量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李蔡銘豈於該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蔡銘豈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李蔡銘豈所犯本案犯行部分,尚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被告李素惠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彌敦道」叫伊去取包裹,一天報酬5,000元,110年8月20日開始要伊領錢。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共獲利1萬5,000元等語(詳偵3097卷第13頁、第134頁),考量詐欺集團給付車手報酬多採後付方式,被告李素惠於11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應尚未取得詐欺集團給付之當日報酬,是本院認被告李素惠於110年8月21日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之實際數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該筆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寀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李素惠與被害人高寀緁已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素惠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素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李蔡銘豈雖有向告訴人游美鳳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被告李素惠雖有提領被害人高寀緁所轉詐欺款項1萬3,
013元,惟被告2人均供稱上開款項已全數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