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林昭典 (即 陳碧珠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昭典與同案被告 林俊義林昭全林昭彰 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陳碧珠所遺債務。惟其中被告林昭典於102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昭典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昭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林昭典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俊義、林昭全、林昭彰等人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