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9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957號債權人 李占魁 債務人 蘇名傑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是以,本件聲請票號PNA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票據債權,其提示日為民國102年12月2日,在此之前之利息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