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傷害前科紀錄,本次仍不思以理性客觀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輕忽他人身體、健康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告唐勇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仁舍7房內,因故與 邱顯任 起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顯任臉部,致邱顯任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鼻子鈍傷、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邱顯任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任具狀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0張、法務部○○○○○○○○○112年12月19日南二監戒字第11200566080號函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唐永安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