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5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唐賢錦
被 告 甲○○ 原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與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2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
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
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又於91
年12月30日與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
於台北商銀核定之8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
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6年1
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共尚欠借款328,486元,及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僅繳納短
期循環融資借款本息至96年2月7日止,迄今尚欠循環融資借
款共76,425元仍未清償,綜合上開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
共積欠404,91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暨
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