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77號原告 邱俊寬 被告 林雨潼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海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雨潼(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被告李海云自原告邱俊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海云於民國99年4月26日結婚,於
101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嗣被告李海云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林雨潼。因被告林雨潼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林雨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仍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林雨潼確非被告李海云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林雨潼非被告李海云自原告邱俊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海云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其記載略以:「事實理由…3.查 李女 與前國人配偶邱俊寬於99年4月26日結婚,101年6月15日離婚,而女兒林雨潼出生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生,推算李女受胎期間為101年4月10日…,本次訪談時 林君 (即李海云之再婚配偶林志恩)檢附林雨潼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報告書(DNA)』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另查李女與林君2人之初入境資料,於101年4月10日2人均在臺,故以林君所提出之佐證資料推測林雨潼應為林君與李女所生。」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潼非被告李海云自原告邱俊寬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海云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林雨潼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海云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林雨潼實非被告李海云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被告林雨潼出生後,始知悉被告林雨潼並非被告李海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其於102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期間,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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