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罪,侵害法益種類相類,犯罪時間僅相隔6日,然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自均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2號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2號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3日112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47號(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37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06號代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373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05號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