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年上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上字第3號上訴人 楊祥堅 等24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陳漢笙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邱國正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馮世寬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謝采昕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審定)。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0000000000、0000000000、1070009888號函(下合稱107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20上訴人 歐陽漳 、編號22上訴人 張新明 、編號23上
訴人 陳輝征 及編號24上訴人 郭幸安 等,因分年調整之優存本金額度及每月利息金額,與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前審定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仍照原金額支領。
㈡附表編號12上訴人 周宗琤 、編號17上訴人 簡清福 及編號19上
訴人 吳敏文 等3人受通知之107年6月25日函,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7年8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4468號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表示文號誤載,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
㈢附表編號2上訴人 陳柏宇 、編號7上訴人 張建華 、編號9上訴人
邢憶明 、編號11上訴人 方信雄 及編號21上訴人 姜永豐 等5人,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函(下稱107年7月26日函)變更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退除給與。
㈣上訴人均對107年6月25日函不服;附表編號2、7、9、11及21
等上訴人另對107年7月26日函不服;附表編號12、17、19等上訴人另對107年8月8日函不服;附表編號10、14則又重複對107年6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以上107年6月25日函、107年7月26日函及107年8月8日函合稱原處分)。經行政院分別為訴願駁回、不受理之決定(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及起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4.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15之1 賴麗玉 、15之2 黃光正 、15之3 黃光中 等3上訴人即 黃普生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該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其對於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憲問題之指摘,希冀原審對該等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宣告該等規定違憲失效,使其退休權益得以回復為原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之審定,而被上訴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應依循前審定支付並給付前審定、原處分所生差額及其利息。查原處分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因此違法,應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基於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原審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㈢本件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重新核算審定,已變更前審定之內容,上訴人所稱處分聯立無效,亦顯無理由。另①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5人,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107年7月26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茲107年6月25日函處分內容已因107年7月26日函之變更而不存在,其等5人仍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顯無訴之利益;②附表編號12、17、19等3人,除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外,另對被上訴人國防部通知該3人,107年6月25日函文號應由第1070009889號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之107年8月8日函,亦請求撤銷,因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8月8日函只是單純更正107年6月25日函之發文字號,無涉權利義務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此3名上訴人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其起訴顯不合法;③附表編號10、14等2人,先於107年7月對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107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再於107年8月對該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就後者,訴願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以該2人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就此重行提起訴願而2名上訴人訴請撤銷之部分,起訴亦顯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核准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上訴人國防部即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重新審定,其後被上訴人國防部就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上訴人,再以107年7月26日函變更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退除給與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如該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第2項聲明再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減少退除給與之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原處分屬違法為前提,然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第3項之請求,亦顯無理由。上訴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原判決就前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駁回理由固有未足,但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至除前揭(三)以外,原判決就下列所述部分,亦一併予以駁回,結論核無違誤:
1.附表編號20、22、23及24等上訴人部分,因分年調整之優存本金額度及每月利息金額,與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前審定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仍照原金額支領,附表編號20、22、23及24等上訴人仍就原處分(107年6月2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實益。
2.附表編號12、17及19等上訴人部分,其等受通知之107年6月25日函,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7年8月8日函表示文號誤載,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因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8月8日函只是單純更正107年6月25日函之發文字號,無涉權利義務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附表編號12、17及19等上訴人仍併以107年8月8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其起訴顯不合法。
3.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107年7月26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茲107年6月25日函處分內容已因107年7月26日函之變更而不存在,其等5人仍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無訴訟實益。
4.附表編號10、14等上訴人部分,其等先於107年7月對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107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再於107年8月對該107年6月25日函重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就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附表編號10、14等上訴人仍就該訴願不受理決定訴請撤銷,其等此部分起訴亦顯不合法。
5.原審就前開2.及4.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㈤再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
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是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除給與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伍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伍舊法時期之每月退除給與之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及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違法、違憲之情事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