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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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審判長 王炳梁 法官,前曾參與102年度抗字第925號裁定之審理,對於本案依法應自行迴避,其不僅未自行迴避,且明知伊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其曾參與前審之審判及執行職務偏頗為由具狀聲請迴避,且伊當庭聲明異議二次後,仍不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執意為該案審理及終結,足證其執行職務顯係偏頗,顯有迴避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4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據以聲請迴避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於103年5月21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時該案件既已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按上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