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旋華被訴詐欺罪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劉英昌之聲請,以其非自行架設運動賭博網站之人,僅係提供下注媒介,被告陳旋華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結算後,均由告訴人先行代墊款項,告訴人再向被告或實際與被告對賭之人收取賭金,故陳旋華與告訴人之欠款,為一般借款關係,並非賭債。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賭債,非刑法詐欺所欲保障,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依告訴人劉英昌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承係與陳旋華在網路上對賭運動賭博,被告陳旋華所積欠為賭金,且劉英昌與陳旋華在網路上對賭所涉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旋華所簽立載有「借款24萬元」之同意書之借款,係屬賭債。而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因賭博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被告及告訴人劉英昌間之債務關係非詐欺罪所應保護之財產利益。告訴人劉英昌既然就主債權及從屬債權均無請求權,被告陳旋華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乃賭債所衍生之財產利益,亦難認告訴人劉英昌有何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陳旋華所為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債務為賭債,尚屬有徵。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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