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84號聲請人 紀淑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茂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2730萬元,約定109年11月1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借據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最新謄本,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之必要。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