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原告 張碧玲 被告 陳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地面重做防水責任施工,防水工程應由專業防水公司責任施工」,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乃據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裡由狀,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地面重做防水責任施工,防水工程應由專業防水公司責任施工」,並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然原告係追加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就追加起訴部分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而依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就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地面重做防水責任施工,防水工程應由專業防水公司責任施工」部分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據此,原告逾期未補正查報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地面重做防水責任施工,防水工程應由專業防水公司責任施工」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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