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育鵬與 王祖翰 (2人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永寧科技園區對面之停車場內發生爭執,詎林育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王八蛋」、「長得這麼醜」等語辱罵王祖翰,足以貶損王祖翰之名譽。經王祖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祖翰告訴被告林育鵬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