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蒲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念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念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編號6犯罪日期第3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編號18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至106年12月間」;編號19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間」),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間隔、次數、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