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9年、111年間,兼衡其上開2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22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39、3341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4、8145、8449、147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11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11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113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3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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