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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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李○○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李○○與請人杜○○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2號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2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繳納裁判費,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請求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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