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盧平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僅記載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逮捕並受羈押1日,未載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前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未合,前經本院裁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0年4月25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件補正期間即應自100年4月26日(即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4日前補正,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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