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英選任辯護人陳郁倫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生榮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擅行將本案貨車停放在上址並下車卸貨,時有被告林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和平路190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機車甲駛入和平路往忠孝路方向車道以求穿越和平路雙向車道進入和平路161巷,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行至和平路與和平路190巷口(下稱本案路口)處之告訴人 黃昱寧 因視線遭本案貨車阻擋,致察覺機車甲出現在車道前方時已剎車不及,終與機車甲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昱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右手、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生榮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桂英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桂英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吳生榮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皆各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據此分別撤回其對被告
2人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3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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