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敏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及補充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7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竹簡字第604號」,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補充為「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80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