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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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張志誠 相對人于承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曾淑娟 、 陳妙芳 、 許良英 、 劉鴻信 、 龍乾全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于承溢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曾淑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許良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劉鴻信負擔百分之七、陳妙芳負擔百分之七、龍乾全負擔百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8,127元聲請人預納。一勘查複丈費用19,400元聲請人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37,527元(計算式:18,127+19,400=37,527)。(二)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13,510元(計算式:37,527×36%=13,510)。(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