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 劉凱雯 相對人 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於二審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280元【計算式:7,600×3/10=2,280】;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825元【計算式:8,925×3/7=3,825】,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5元【計算式:2,280+3,825=6,1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