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王喬立 相對人 李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汪嘉新 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8日起至145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汪嘉新於95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99年
3月3日債務人復分別擔任第三人程起有限公司(下簡稱程起公司)、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寬公司)對聲請人230,000,000元、75,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第三人程起公司、聯寬公司先後於100年1月8日、同年月21日,債務人自100年3月20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分別積欠新臺幣55,556,245元暨美金780,510.39元、新臺幣18,400,388元、25,220,309元本金及利息等,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債務人雖於100年3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
9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