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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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黃圳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博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國庫墊付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聲請人魏黃圳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民國74年份、86年份之汽車二部,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已報廢,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之汽車亦不堪使用,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照片在卷為憑(見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30、3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