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前一人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裁決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往板橋)」;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