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玄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徐玄榮自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靈鳳宮飲用米酒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玄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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