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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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原告 林俊傑 被告 藍梁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 苗金 簡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藍梁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係於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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