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玉英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準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逕向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賴玉英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之調解事件前成立調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本院取回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5號),並經記明調解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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