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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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威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迪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並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判決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確定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