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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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白鐵製鐵架4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即 林宗賢 所租用之倉庫前,見林宗賢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鐵架16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其中4支(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供己做為曬衣架使用。嗣林宗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復在林建宏前揭住處扣得白鐵製鐵架4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宗賢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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