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吳駿騰原名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吳駿騰、丁○○被訴竊佔罪部分均免訴;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現場會勘時之供證,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公訴人、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於檢察官及法官前之供述,依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供之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吳駿騰(原名丙○○)、丁○○三人為父子,三人共同經營大詠企業有限公司,渠等明知雲林縣○○鄉○○段地號3094(面積63551平方公尺)、3201(面積23268平方公尺)係因民國75、76年度濁水溪虎尾三、四堤防工程所產生,而經行政院於87年3月17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號核備之河川浮覆地,於93年3月16日完成登記(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占百分之九十,雲林縣政府占百分之十),而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雲林縣政府共同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有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87年3月17日起迄今,未經相關單位之同意,竊佔上開土地,擅自設立鐵皮屋、砂石洗選設備,以經營大詠砂石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乙○○、吳駿騰、丁○○三人對於占用系爭3094、3201號土地,設立大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詠公司),經營砂石場等情固不諱言,然辯稱:伊等設立大詠公司,自6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取得臨時碎石場設立之許可書,並向雲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迄80、81年間始未續行繳納使用費用,伊等占用之始係有合法權源,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系爭3094、3201號土地乃河川浮覆地,迄87年3月17日始經行政院核定由台灣省及雲林縣共同持有,精省後改由中華民國及雲林縣政府共同持有,並於93年3月16日完成登記(中華民國占百分之九十,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雲林縣政府占百分之十)等情,有濁水溪新虎尾堤防歷年取得浮覆地情形表1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三人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行政院87年3月17日核定系爭3201、3094號土地由台灣省及雲林縣共同持有之時點為據,然系爭二筆土地係屬濁水溪沿岸之河川浮覆地,台灣省政府自80年間起即編列預算興建濁水溪新虎尾堤防延長工程予以養護,迄81年堤防工程完工後,予以測量編定地號造冊,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等情,有濁水溪新虎尾堤防延長工程河川浮覆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台灣省政府80年11月
15日80府建水字第174671號、83年12月19日83府建東字第168590號函及所附河川浮覆地新登記土地面積計算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雲林地檢署93年他字第329號案卷第42、43、44、47─51頁),足見系爭土地至少在80年間即已存在,公訴人以行政院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時點,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涉犯竊佔罪嫌之時點,洵屬無據。
(三)被告等經營之大詠公司,自6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取得臨時碎石場設立之許可書,並向雲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等情,有雲林縣河川施設構造物許可書、河川施設建造物許可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各1份及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影本6紙附卷可佐,雖其上所載之假編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因缺乏河川公地圖冊資料可供比對,致無從確定是否相同之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然參酌系爭土地乃大詠公司之場址,其上確有如上開河川施設構造物許可書上所載之碎石機、洗砂機等砂石洗選設備,及依卷附被告三人戶籍謄本之記載,渠等自76年7月27日即已遷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等情以觀,可見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足認被告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係有合法權源。至被告等雖聲請傳訊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 林超 證明上情屬實,本院因作業因素漏予傳喚,然上開情事既由其他事證已足以佐認,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三人復自承於80、81年間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等情,是被告等三人自該時起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雲林縣政府,詎其等未遷讓返還,仍予占用迄今,應認其等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自80、81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惟竊佔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等三人自80、81年間起即已竊佔系爭土地,斯時竊佔之犯行即已成立,迄公訴人追訴偵查之時點(93年4月21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竊佔系爭土地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自88年9月16日後之某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原起訴書之竊盜始點記載為91年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連續擅自開挖盜取砂石,將所得砂石外運販賣牟利。嗣經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據報長期蒐證,發現上開土地有設置鐵皮屋、砂石洗選設備,及挖土機、砂石車現場作業,現場砂土遭開挖,並有土石堆置及外運情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曾於調查站時供承:90年間有在系爭3094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洗選販售等情;(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航照圖顯示,自88年9月16日以後,土地地貌有明顯改變,顯見被告等有挖掘砂石洗選販賣;(三)雲林縣調查站現場土方挖掘及砂石外運販賣照片80張、蒐證光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蒐證照片57張,足以證明現場砂石洗選、堆置及挖土機、砂石車作業情形;(四)93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會同新生地開發局、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被告丁○○之現場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26張,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砂石經被告等陸續挖取,致系爭土地平均地面高度明顯低於鄰地;(五)被告等供稱現場堆置之砂石原料大部分是向雲林砂石公司所購得,然被告等出具之進貨支出傳票,顯示其購貨量與其銷售量(指砂石)有相當的差距,足認被告等有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原料砂石,大部分係大詠公司向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雲林砂石公司)所購買,另有部分係大詠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陸砂開採所得,並非自系爭土地挖採所得,伊等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所辯上開情詞,業據提出大詠公司向雲林砂石公司進貨交易之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各28紙、大詠公司進貨明細2張、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各1份等附卷可證,已明確交代系爭土地上大詠公司原料土石堆之來源。公訴人僅以大詠公司89年、90年間向雲林砂石公司進貨之原料數量,與其該2年度之銷售砂石成品數量上有明顯差異,而未將大詠公司自行開採陸砂所得列入計算在原料數量內,即遽予推論被告等係開挖系爭土地之砂石洗選販售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二)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會同新生地開發局、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被告丁○○現場會勘結果,固有平均地面高度低於鄰地或基準點之情,有現場會勘丈量紀錄圖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基準點乃會勘人員雙方同意而設定,並不是原來土地之原貌點,測量點亦係依調查站,或被告等所指定之點,且當初移交時並無原來地貌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甲○○於本院現場會勘時供證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該現場會勘丈量紀錄圖表缺乏客觀之原始地貌作為測量憑據,尚難遽予佐認被告等上開竊盜砂石之犯行。況上開系爭土地內之測量點與基準點相比較,高度落差均在2公尺以內,苟被告等係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長期盜採砂石,則地表之高低差異應會更多,豈有歷經數年開採,而落差僅在2公尺內之理?被告等復陳明:當時堤防尚未完工前,遇有天災,河水氾濫,就造成泥沙淤積,旁邊的農地只須將田埂做起就可以繼續耕作,我們廠區必須將淤泥清除,才能繼續工作,所以旁邊農地地表才會越來越高,直到堤防完工狀況才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參諸該處於
80、81年間確有濁水溪新虎尾堤防延長工程之興建,已如上述,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準此,亦難以系爭土地較毗鄰之農地地勢低,即遽予推論被告等有盜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
(三)依卷附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3年間止之航照圖7張觀之,87年5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ABCD區域(ABCD點之標記詳調查一卷第61頁之現場會勘紀錄圖表)之地表植披稀疏,88年9月16日之航照圖顯示該區域之地表植披較為明顯,
89年10月5日之航照圖顯示該區域之地表植披又變成較不顯著,90年9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該區域之地表植披消失,91年10月3日之航照圖顯示該區域ABC點周圍之地表植披趨於明顯,92年10月5日之航照圖顯示該區域之地表植披沿
ABC點向內延伸擴大,至93年5月11日之航照圖則顯示該區域之地表植披又消失,公訴人以該航照圖顯示地表植披之改變,擴張認定被告等三人係自89年10月5日後之某日即開始挖採系爭土地之砂石,然若被告等三人係自89年10月5日後之某日即開始盜採砂石,理應會續行開採,地表不可能會再有植披出現,何以91年10月3日及92年10月5日之航照圖卻顯示地表陸續出現植披,並且逐漸向內擴大其植披面積,顯不符常情。而被告等辯稱:89年間雲林砂石公司開始大量執行疏濬工程,我們就向雲林砂石公司購買疏濬後之砂石原料,堆置在該區域內,因為砂石原料內不能有樹枝及草,就必須把土地整平,所以89年10月之航照圖是我們堆置後的照片,90年後雲林砂石公司停採,我們公司就挖取先前堆置之原料土石來洗選,到91年的照片已經可以看出,有部分植披產生,因為土石原料已有部分取用,到92年植披還在,到93年間我們預計和其他廠商合標集集攔河堰的疏濬工程,要把所得的土石集中到該區,所以必須把土地又整平,但後來並沒有標到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核與上開航照圖所顯示之地表植披變化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等所辯情詞非虛。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蒐證照片57張固顯示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6日及93年4月24日系爭土地地表之改變情況,公訴人並援以為認定被告等開採系爭土地砂石之證據。然證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刑事偵查員 徐宥騰 (原名 徐至剛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第1次去的時候(指93年2月16日)地上尚有植披,因當時系爭土地被新生地開發局接手,屬於國有土地,不能挖掘砂石,有聽說許多間砂石廠都有挖自己廠區的土,所以每一間都有拍照,因此第1次去就有拍照,第2次去的時候(指93年4月24日),植物已經不見,整個土地都被挖掘整平,因為地被整平,土牆周圍也有被挖的痕跡,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砂石被盜採,但當時除了一部推土機及砂石車外,並沒有發現可以盜採砂石的機具在該被認定盜採之區域(經指認係調查一卷第91頁ABCD的區塊)。第1次去看的時候,原料土堆以目視看來比後來會同檢察官勘驗時的土堆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足見證人認定系爭土地被盜採之依據,主要係地表植披的去除,及土地被挖掘整平過。然被告等前已陳明:93年間我們預計和其他廠商合標集集攔河堰的疏濬工程,要把疏濬後所得的土石集中到該區,所以必須把土地整平等語,被告等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料土石堆,並無改變,只是因植披去除後,讓它變得更明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225頁反面),證人徐宥騰亦證稱:(辯護人問:如果把第1次現場的植披去除,是否與你第2次看到的情形一樣?)這我無法斷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參照上開供證情詞相互以觀,自難僅憑系爭土地該區域內地表植披被去除並予整平,即遽認被告等有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
(五)雲林縣調查站現場土方挖掘及砂石外運販賣照片80張及蒐證光牒,亦顯示大詠公司之挖土機係挖採原料土石堆中之土石,由砂石車載往廠區洗選後,再將洗選後之砂石成品載往販售之情形(調查三卷第19至60頁),核與被告等所辯:係將廠區內之原料土石堆挖取洗選後販售之情詞相符,反能佐認被告等辯詞之真實性。否則在無預警之蒐證下,苟被告等確有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焉有未拍攝到挖採地表砂石之情景。
(六)被告丁○○固於調查站訊問時曾一度供稱:前述ABCD區域於90年間已被大詠企業超挖過深,並將該超挖之砂石洗選後販售,至於詳細之挖取數量,我並不清楚云云(見調查一卷第
7頁),然與其於同日調查時均堅稱:我將前述挖取ABCD區域之砂石堆置在該區域之周圍,並未將前述挖取之砂石堆置於原料堆中洗選後販售等詞(同上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不符,本院於審理時以此詢問被告丁○○,其供稱:那天調查員一直要我解釋ABCD區域為何比其他地區低,我說那個區域之前曾堆置原料土石,有把堆置之原料土石挖採、洗選、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則上開筆錄或因記載時,筆錄人員對被告供詞有所誤認而為上開登載,即非無可能,自難以調查筆錄曾有此記載,即遽予採為認定被告等竊盜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竊盜系爭土地砂石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等竊盜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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