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 周家卉 (原名 周盈慧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家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民國91年9月出廠之機車1部、2張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計580,703元,保單借款本息合計521,534元,並有中國鋼鐵股有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68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股票437股。因患有輕度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家庭代工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然所負債務1,594,444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
341元,共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8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341元,共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切結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全民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新北院輝10
7司執蘭字第7280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91年9月出廠之機車1部,其殘值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580,703元(計算式:174,05
7+406,646=580,703);中鋼公司股票68股,現值為1,
608元(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07年6月15日收盤價23.6
5元計算,計算式:68×23.65=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國泰建設公司股票437股,現值為7,516元(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07年6月15日收盤價17.20元計算,計算式:437×17.20=7,516),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589,827元(計算式:
580,703+1,608+7,516=589,827)。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086元(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310元、健保費639元、醫療費250元、電信費299元、衣物及日常雜費1,0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等件為憑。核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086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是本院衡以上情,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589,827元,然負債達1,594,44
4元,其從事電子零件家庭代工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8,00
0元至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086元後,約餘2,914元,顯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7,341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