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九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文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從國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徵求至緬甸結婚」之廣告,並以「陳大哥」之名義,由其提供自台灣往返緬甸仰光之機票交通費及在緬甸仰光期間之食宿費用,僱請 林睿杰 前往緬甸,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約定事成後再給付林睿杰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林睿杰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予以應允,即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樓下將筆記型電腦一台交予林睿杰,林睿杰即依其指示攜帶該預備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於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一同搭乘華信航空AE八三七次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發至緬甸仰光,嗣抵達緬甸仰光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接機,由被告將林睿杰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交予該緬甸籍男子,被告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先行搭機返台,該緬甸籍男子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藏放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並於同月十二日在緬甸仰光機場交付予林睿杰,林睿杰即攜帶該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於同日下午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AE八三八次班機返台企圖闖關,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林睿杰受檢之筆記型電腦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並扣得為掩飾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複寫紙六張,及被告所有供夾藏海洛因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證人林睿杰自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一致證述被告即為指使其以假結婚名義赴緬甸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之主嫌「陳大哥」,且於行前將筆記型電腦一台交付伊攜往緬甸,用以藏放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反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三、五十七至六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睿杰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自緬甸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基本事實,似與真實性無礙。雖證人林睿杰就被告係在何處交付筆記型電腦、或到達緬甸後行李交付何人保管等情,所述前後略有不一,惟早經檢察官發現並就其歧異處詢問證人林睿杰,林睿杰亦就該不同處逐一說明或予更正(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
二十二、六十頁)。乃原審僅以證人林睿杰所證上述與基本事實無甚關連之枝節稍有歧異,即率而認定證人林睿杰所證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進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 白雋安 所證,被告赴緬甸係為辦理假結婚,且其為此受「林經理」之託,於緬甸負責接待林睿杰之證詞,惟細繹卷附之被告、白雋安、林睿杰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證人白雋安僅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同日出境,或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與林睿杰同在國外,然本案係發生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日間,被告與林睿杰同機飛往緬甸,證人白雋安並未同往。則證人白雋安前揭證詞,如何能證明被告與林睿杰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同赴緬甸之目的僅為辦理假結婚。乃原審未盡上開調查之能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難謂完備,且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證人林睿杰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林睿杰於測前會談稱該部遭查獲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在台灣所交付予渠,並於抵達緬甸下榻飯店時,由被告取走該部電腦,直至渠將搭機返台前,該部電腦才由另一名不知名之緬甸籍人士交還予渠,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折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之圖譜反應對「你有沒有騙說這部電腦(遭查獲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是他(吳文雄)交給你的」及「你有沒有騙說是他(吳文雄)交給你這部電腦(遭查獲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等問題所回答之「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六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其結果與證人林睿杰之前證述相互印證,似無不符。原判決僅以: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證人林睿杰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辦案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八行),忽略上開所論實係針對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所言,且未就此鑑定結果,何以不得作為證人林睿杰證詞之補強證據乙節,予以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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