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時間應更正為「45分許」、第5行所載事故發生地點應補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7行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及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長信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長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道上貿然倒車,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 黎俐妘 因此受有右手指骨折、截肢等傷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自由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具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55號被告李長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信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某處時,明知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錯過欲找尋之地址,遂貿然由東往西往後倒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迨約退後2部車身長距離(約10公尺)後,適有黎俐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3、5指創傷性骨折、右第4指創傷性截肢(顯微手術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黎俐妘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信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黎俐妘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肇事,其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告訴人之右手第4指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然業已縫合,且依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右手無名指遠位指間關節因創傷而無活動度」等文字觀之,告訴人右手其餘4指功能尚屬正常,難認右上肢肢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於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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