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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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狀僅記載:「訴之標的:為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宇第1023號請求權人請求執行名義為:(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院鎮民乙99抗字第1023字第1010020170號99年10月25日終結以院通民乙字第990006432號函送北院)辦理.請求貴院確定:得請求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核發執行名義:回復登記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經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現整編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請求貴院依台高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案辦理;償還裁判費参拾四萬九千九百元加利息年率5%及另租屋費用每月3萬5千元(不另計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依訴訟起99年7月13日起至償還日止」等語,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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