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告 余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借款期間25年,並約定利息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週年利率0.58%計算,依年金法分30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兩造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2月5日至113年2月5日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依約定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詎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6,930,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並約定利息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週年利率0.58%計算,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兩造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算本息償還寬限期6期,依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175,255元,及其中本金1,161,727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務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2,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