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告 陳錦萱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 吳焜龍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是、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日或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就所持有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瑞崎公司)股權七萬五千股與被告吳焜龍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數位瑞崎公司前項之股權七萬五千股存在」(見本院卷第三、一二0頁書狀),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吳焜龍間就數位瑞崎公司七萬五千股股票買賣關係及原告之數位瑞崎公司七萬五千股股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以起訴時原告就數位瑞崎公司七萬五千股股票之利益計算,即以數位瑞崎公司起訴時之淨值新臺幣(下同)四億四千九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一百萬股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八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尚短繳裁判費三十萬零三百二十二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當庭命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原告固對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五號、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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