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市○○路口時,因不滿乙○○(起訴書誤載為 潘建成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按鳴喇叭,而將其機車駛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驟然停車加以攔阻,乙○○則因煞車不及撞擊該機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安全帽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庭道歉,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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