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COMPLETEGUIDETOTHETOEICTEST3/E」解答本壹本及聽力CD光碟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駿旻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COMPLETEGUIDETOTHETOEICTEST3/E」之解答本1本及聽力CD1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王駿旻所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而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販售「COMPLETEGUIDETOTHETOEICTEST3/E」解答本1本及聽力CD光碟1片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之物,已經告訴人指訴無訛,並提出侵權清冊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偵卷),堪認確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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