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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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莊訓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國龍 等9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5,0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雖於110年8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 莊文菁 之戶址,惟相對人莊文菁108年7月2日已出境,嗣於110年8月3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迄今未有再入境之記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對相對人莊文菁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利莊文菁,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莊文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又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莊國龍等9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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