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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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
27弄6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業已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1萬元、15萬元及5,000元;且相對人近期曾以電話騷擾抗告人及強迫抗告人簽發高額利息之本票,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98年度抗字第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8年1月23日│540,0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020949│├──┼───────┼─────────┼──────┼──────┼───────┤│2│同上│350,000元│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432001│├──┼───────┼─────────┼──────┼──────┼───────┤│3│同上│100,000元│未載│98年1月23日│432002│├──┼───────┼─────────┼──────┼──────┼───────┤│4│同上│342,500元│同上│同上│432003│├──┼───────┼─────────┼──────┼──────┼───────┤│5│同上│157,500元│同上│同上│432004│├──┼───────┼─────────┼──────┼──────┼───────┤│6│同上│200,000元│同上│同上│4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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