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3年11月5日與原告贅婚,兩造婚後育有 池美妙 及 池啟明 ,惟被告於69年間突然不告而別,由原告一人獨自撫育子女長大成人,迄今已28年,被告去向不明,毫無音訊,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無故離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亦不復在,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業無可期待,客觀上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3年11月5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不告而別,由伊一人獨力撫育子女,迄今28年,去向不明,毫無音訊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池啟明證述:「(兩造有無同住?)沒有,約有三十年了。這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有無找尋過被告?)沒有。」「(被告為何離家?)因為他有外遇,原告有當場抓到被告外遇,這是原告跟我說的,被告外遇被抓後沒有多久就離家迄今,都沒有再回來。」及證人 林惠生 證述:「(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約二十年沒有同住了,時間已經很久了,從我認識兩造的兒子,我就沒有看過被告,至於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我不清楚。」「(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回來找過原告?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都沒有,也不曾寄過錢回來給原告。」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離家在外,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繫,亦未
支付家庭費用,長期下落不明,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至少已二十餘年,顯見原告不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其長年在外,拒不返家同住,亦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數項離婚事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綜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