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成
(原名黃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1
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儀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原名黃俊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至96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
2月,與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見林○○(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儀成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至96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2月,與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見被害人林○○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僅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上開腳踏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