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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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肆貳捌公克、零點伍陸陸肆公克、零點玖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浩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於同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GuanxiLuo」在通訊軟體「BAND」主動與暱稱「寧寧」之警員談及毒品,並相約於同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迨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前,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羅浩文主動交付放置在左邊褲子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428公克、0.5664公克、
0.9785公克),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浩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428公克、0.5664公克、0.9785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住所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固均在新竹縣境內,惟其係在本院所管轄之臺中市北屯區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有管轄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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