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參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參點伍玖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係主動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毒偵字第707號卷第38頁)。惟查,查獲當日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為取信員警而出示毒咖啡包,於步行至同市○○○街與文昌東六街時,員警即告知警察身份出示警察人員證件,被告始主動交付毒咖啡包給員警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並非於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咖啡包,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尚有未合,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上開毒偵字卷第35頁所附之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外包裝印有「Aape」字樣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
13.596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93號、10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至
133頁、13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外包裝印有「Aape」字樣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兼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固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惟既無從與前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區隔,仍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之外包裝印有「AngelGAKUTCH」字樣咖啡包6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又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連,倘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應由查獲機關另行沒入銷燬,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