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20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石月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石月嬌於民國92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68,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6月09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9月22日止累計272,532元正未給付,其中260,643元為本金;10,896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112年度司促字第018207號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0643元林石月嬌自民國112年0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