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昆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F2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於臺北市福和橋之酒測路檢點自行開啟車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即予以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遂以掌電字第A01ZF2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F2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6時至7時間飲酒,並刻意等待6小時後,始於翌(19)日凌晨1時至2時間駕車返家,因酒測時距離飲酒已超過6小時以上,酒測器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應有0.02毫克之誤差,故酒測值應係每公升0.1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予勸導之範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免予舉發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查,本件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1時至翌日7時,在福和橋設置酒測路檢點,直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乙節,有中正二分局108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9038號函及所附107年12月18日(二)勤務審核表、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46人勤務分配表、擷取照片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73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無須合理懷疑自得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原告當天行經酒測路檢點時,車窗全部開啟,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即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測試,測試結果呈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楷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5至113頁),足信員警因原告之飲酒徵兆,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08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㈣、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惟該規範第1.1點、第8點分別載明「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程序得採本技術規範中全部或部分檢定項目實施」,足見前開規範第9.1點之「檢定公差」係指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準確度時所容許之公差值,藉以判斷該機器是否檢定合格。
㈤、參以該規範第2.1、2.2點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酒精分析儀」定義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顯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一旦經檢定合格,即肯認其得精確量化測量結果,無須考量檢定公差。況立法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已明定具體之違規酒精濃度標準,未預設該標準值尚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是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以實際測得之數值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5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92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1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19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又原告自承其於107年12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前1日晚上確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誤差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舉發機關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故原告主張尚難憑取。
㈦、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2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員警對原告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值0.03毫克,自不符合前開員警得裁量免予舉發之範圍,是員警逕對原告舉發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該舉發要屬合法,本院不得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難認有據。
㈧、再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更正後之原處分為憑(見本院卷第21、41、43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被告裁處時(即107年8月31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經酒測路檢點,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不符合員警得裁量免予舉發之範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更正處罰
主文第2項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