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蓮花 代理人 蕭旭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蓮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108年4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年度及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店雙城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248元,數額皆微少,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僅有南山人壽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無保單預估解約金,此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8年4月16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因身體不適及年紀老邁等因素,自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再從事任何工作服務,亦無多餘資金可作投資來增加收入,其基礎生活開銷皆由兒子蕭旭源提供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及年紀老邁等因素,自本院於10
8年1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無工作收入,亦無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1355702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是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7,750元
、交通費12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606元,共計10,176元,惟因債務人並無收入所得,故上開支出均由兒子蕭旭源支出,是蕭旭源按月給付債務人10,1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蕭旭源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兒子蕭旭源雖有提供資助,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債務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而係於債務人有實際支出需要時,始給予相當之金額或代為支付,要難認為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⒊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必要支出均仰賴兒子協助支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卷第29頁、第63頁,下稱執行卷),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為被保險人之醫療保險,且無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已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到院(見執行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則可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⒉又依上開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其雖於107年5
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中山分公司理賠金27,121元,惟此據債務人自陳該筆收入係前開南山人壽醫療保險之理賠金(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27頁,下稱消債清卷),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且按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以,上開理賠金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⒊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
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又依債務人10
5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清卷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並無任何股利或其他金融商品收入,堪認債務人應無股票或其他金融性商品交易,是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且各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