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美豪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
7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經高院法官調解,相對人開立條件,異議人就本件訴訟放棄繼續上訴,相對人同意給予2年搬遷時間,於本件相關訴訟費用,由雙方就預繳部分各自負擔並免除給付損害賠償金,因此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事實不符,請求更正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則以: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任何不當,異議人所稱「本件訴訟程序間已依相對人所開立條件及約定放棄繼續上訴」云云,並非事實。蓋雙方於99年2月3日高院調解時,當時調解委員雖有提出相對人給予2年搬遷時間等條件,惟異議人非但拒絕之,更堅稱有買賣契約等為實體抗辯,法官勸諭未果,合議庭才以判決為之。今異議人遭敗訴判決確定,捏稱有上開條件及約定才放棄上訴,顯屬無稽。
四、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該訴訟中之本訴部分相對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已堪認定。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訴裁判費用收據新臺幣(下同)18,523元及複丈費用收據800元,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2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所稱兩造於該案訴訟中有無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有約定存在,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果兩造就該實體事項尚有爭執,應另行透過訴訟以資解決。是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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