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素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於累犯,另有自首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狀及到庭說明上訴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未包括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