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 王德雄 相對人 范氏 玉蓉 相對人 劉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范氏玉蓉 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范氏玉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范氏玉蓉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劉甫銘則未於本件本票上簽名,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2年度司票字第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2月11日│30,000元│未載│TH129407││├──┼───────┼───────┼──────┼─────┼──┤│002│101年8月11日│30,000元│未載│TH667354││├──┼───────┼───────┼──────┼─────┼──┤│003│101年12月25日│200,000元│未載│TH66735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